陈辉 律师 AFP WAP 高级企业法律顾问 银行 保险 证券 基金从业资格证
一、案例索引:
1、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屈某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新0102民初10094号
裁判日期:2020年01月16日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屈某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01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18日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屈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新民申383号
裁判日期:2021年04月23日
二、案情简介:
原告(委托人):屈某;
被告(受托人):华融信托;
其他相关方:刘胜军
(华融信托公司员工、出纳,犯合同诈骗罪)
长期以来,华融信托存在以员工或亲属出面作为召集人,汇集社会资金投资信托产品的现象。刘胜军作为召集人,在“安居2号”产品发行过程中,向社会募资550万元,其中屈某投资110万元。结果,刘胜军却将资金挪作他用,并未购入该产品。后刘胜军因合同诈骗罪被逮捕,屈某只拿回投资款2.4万余元。逐起诉华融信托,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裁判:
事实与经过:
2017年8月10日,屈某与时任华融信托公司财务部出纳的刘胜军签订“安居2号”《资金募集协议》一份,屈某为认购人,刘胜军为召集人。《资金募集协议》约定:“认购人屈某认购金额110万元,认购金额占合同金额的比例为20%,合同金额550万元;召集人为刘胜军,“安居2号”预定期限为24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7.8%;参与本次资金募集的认购人共12人,募集资金共计550万元,用于购买华融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本次募集以刘胜军为召集人,并以刘胜军名义与华融信托公司签署有关信托协议等资料,并按照信托协议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其他认购人不需签署协议并提供有关资料。
召集人不承担认购人的投资风险,不收取任何费用...
但应
保证认购人资金在汇入华融信托公司前以及华融信托公司汇入召集人账户后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信托合同结束后,召集人应在收到华融信托公司划来的本金和收益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各认购人的本金及收益汇入认购人指定的账号,各自承担风险。
产品成立后,刘胜军按照募集协议约定通过其名下账户先后向屈某转入分配收益至2019年3月27日。但2019年6月24日,刘胜军向华融信托公司负责人说明其违规募集资金的情况并提交了相关的资料。华融信托公司经核查认为刘胜军有犯罪嫌疑,遂于6月25日委派四名工作人员携带资料陪同刘胜军前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自首。
屈某遂以刘胜军与其签订协议收取资金的行为构成
表见代理为由
,将华融信托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屈某又以华融信托公司
放纵其员工进行资金募集,对员工未尽到监管职责,导致其遭受损失为由
,主张由华融信托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查,
华融信托公司的个别员工经常在公司内部网络系统内发布针对某个信托计划的认购资金募集信息,推举某个员工或者员工的亲属作为召集人向亲朋好友募集资金,再由召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华融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计划认购合同,并将募集的资金汇总后交付给华融信托公司。
本案焦点:
1、刘胜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2、刘胜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3、屈某要求华融信托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考虑到便于阅读,本文整理二审中重点部分,以供交流学习:
1、刘胜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在认定法人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时,应当结合行为是否属于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范围、是以谁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等因素作出认定。本院认为刘胜军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首先,刘胜军与屈某签订的《资金募集协议》中明确约定:
投资人将资金转入刘胜军个人账户→刘胜军出面与华融公司签署投资信托计划的文件→刘胜军作为召集人负责将汇集的资金投入信托计划→刘胜军将从信托计划获得的分配再分配给投资人
。由此不难看出,屈某资金信托的对象并非华融信托公司,屈某本意也并非以自己名义与华融信托公司发生合同法律关系,而将资金交给刘胜军,委托刘胜军并以其名义与华融信托公司缔结合同。由此,刘胜军并非系代表华融信托公司与屈某签订了涉案合同并收取了款项。同时,通过屈某提交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所载内容亦可反映,员工汇集他人资金认购信托项目系属违规行为。
其次,刘胜军系华融信托公司财务部出纳,对于对外募集信托计划资金事宜本不应属于出纳的职责范围,华融信托公司事后亦未对此行为予以追认。
最后,从案涉《资金募集协议》的形式反映,签约人为刘胜军与屈某个人,
合同上并未加盖华融信托公司的任何印章
。并且已生效的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刘胜军的行为系个人实施的诈骗行为。
综上,屈某虽主张刘胜军系职务行为,却未能举证证明刘胜军签订合同时取得华融信托公司授权,故刘胜军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刘胜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实际无代理权,而有
可使相对人信任
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其一,须是无权代理行为;其二,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华融信托)与相对人(屈某)订立了合同;其三,行为人无权代理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有权代理的表象;其四,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
具体到本案,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第一,如上所述,作为行为人的刘胜军系属无权代理符合上述第一个构成要件;
第二,行为人刘胜军并未以华融信托公司的名义与相对人屈某签订合同,而是以个人名义与屈某签订《资金募集协议》。
第三,从屈某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显示,
华融信托公司内部长期存在公司员工作为召集人,通过向员工及其介绍的亲戚朋友募集资金的方式,并以召集人的名义向公司购买信托产品的情形,以及银保监会对此已予责令整顿,并对相关人员进行查处,华融信托公司相关领导对此情形未予制止
。同时,此前屈某等投资者也已按此模式投资了其他信托计划项目并获益。此类种种现象可以认定为华融信托公司由于内部存在监管混乱和职员违规操作的问题,确实导致屈某等投资人误认为员工私下的募集行为系代表华融信托公司履行职责的外观表象。
第四,本院认为,投资者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谨慎,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交易惯例及金融机构的相关指引进行判断。涉案安居2号信托计划属于一种私募的金融理财产品,根据的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以及第十一条第二项:“(二)
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的规定,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而本案中,从主观认识方面分析,屈某
作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
,其具备购买理财产品的一般知识,并知晓向信托公司认购信托项目与委托他人认购的区别所在,也明知信托交易的流程以及信托计划对投资人资金门槛等要求,
但为追求更高的投资预期收益率
(100万-300万、300万-1000万,1000万以上三个收益区间),依然选择在金融机构正常的交易流程之外参与“
小集合
”模式集中多名投资人资金,与刘胜军签订协议并约定由刘胜军出面为其购买信托计划项目,存在为追求高额利益而有意规避信托交易相关规定,故其不应属于善意无过失的当事人。
综上,刘胜军签订涉案募集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关于屈某要求华融信托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屈某向华融信托公司主张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有二:
一是刘胜军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由此认为与华融信托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故而主张违约责任;
二是在一审审理中,屈某还以华融信托公司放纵其员工进行资金募集,对员工未尽到监管职责,导致其遭受损失为由亦提出了由华融信托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
经本院审查认为,刘胜军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对于屈某要求华融信托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刘胜军作为华融信托公司财务人员,以募集资金购买华融信托公司信托产品为名,并以召集人的身份骗取他人资金后,未将汇集资金用于购买约定的信托产品,而是擅自挪用,给认购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其行为已认定为刑事犯罪,并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了其刑事责任。但根据屈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华融信托公司内部长期存在员工发布某个信托计划的推介信息,并以召集人的身份汇集他人资金认购信托项目,华融信托公司及其上层管理人员对此种违规行为放任不监管,直至刘胜军刑事案件事发。
此种情形的发生,
与华融信托公司对日常经营行为监管措施不力,未履行对合格投资者的尽职审查职责,内部管理制度混乱,对员工的业务违规行为监管严重缺失,存在巨大管理漏洞密不可分
,由此给其员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可乘之机,也加大了给受害人造成错误信息和信任度的可能性,华融信托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华融信托公司对刘胜军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屈某在
明知涉案交易行为不符合金融机构关于信托交易的相关规定,但基于对投资信托计划的预期收益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且投资金额越大预期收益越高的利益驱使下,放松警惕,通过私下参与投资人“小集合”汇集资金方式,委托刘胜军作为代理人对华融信托公司依法发行的信托计划进行投资,目的在于规避信托计划投资人的资金门槛要求以及追求更高的投资预期收益率,有意隐瞒投资信托计划真实投资人的信息,并将投资款汇入刘胜军指定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中,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对造成资金被骗财产受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结合全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华融信托公司应对屈某的本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并酌定按70%担责,即以刑事判决确定的刘胜军诈骗被害人屈某的金额110万元为限,并在扣减刑事案件中在案已扣押款项27万元按比例分配后应发还屈某款项24,750元后,对其余的本金损失1,075,250元,由华融信托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2,675元(华融信托公司对其承担的责任可在刑事追赃获赔范围内减免相应数额),另30%的损失由屈某自行承担。
后,华融信托申请再审,被予以驳回。
四、总结与启示:
本案在一审驳回后,二审获得转机,与原告重新提交大量重点证据及取得
新银保监信复20200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证据1.电话录音(系2019年11月24日和华融信托公司领导王新伟之间的谈话),证明从2008年开始,华融信托公司一直以小集合的方式通过其员工募集资金再向公司购买信托产品,这是公司一直以来的操作模式,故刘胜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王新伟是该公司领导,小集合有关通知均能在其邮箱中收到,
说明公司是明知并鼓励的
;
证据2.3.5.6
.通过多位投资人证明华融信托公司系一直采取小集合方式销售信托产品;华融信托公司设计此种模式并让其员工募集资金,签约人均是基于对华融信托公司的信任.
证据4.新银保监信复20200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华融信托公司确实存在公司员工通过“小集合”的方式汇集他人资金的情况,何保庆作为公司领导,相关的责任正在查处中,华融信托公司不只是刘胜军在对外签订募集协议,是若干员工对外募集资金,对此,
华融信托公司知晓并且是明知的
;
信托产品买卖 “小集合”,存在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的现象。亲戚凑、同事凑、朋友凑,刨除召集人个人信誉风险,在信托产品大量延期兑付的大背景下,如产品召集人怠于出面维权,其他投资人则很难浮出水面,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