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借款人已支付超过保护利率上限部分,可否直接抵扣本金借钱多少利息受保护【前列康】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解释》第26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LPR四倍的”之规定系强制性规定,故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以LPR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民法典》第561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予以履行。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应以LPR四倍为限对民间借贷利息予以保护,并应据此认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超过LPR四倍利率的部分相应抵扣借款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帅远林,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伟,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列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璇琳璐,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钟山大道双水段北侧东方锦锈名门6号楼1单元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朝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鱼塘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阿戛乡独店子村田坝村。

负责人:林儒,该矿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威宁县大街乡牛吃水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大街乡。

负责人:施信棋,该矿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阿戛乡陈家沟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阿戛乡独店子村。

负责人:林云平,该矿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严君华,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再审申请人帅远林、李伟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鼎兴公司)、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水城县鱼塘煤矿(以下简称鱼塘煤矿)、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威宁县大街乡牛吃水煤矿(以下简称牛吃水煤矿)、贵州华瑞鼎兴能源有限公司阿戛乡陈家沟煤矿(以下简称陈家沟煤矿)、原审第三人严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0)黔民终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帅远林、李伟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贵州高院将债务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属于违背立法原意。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并未规定利息超过36%的合同无效,贵州高院据此否认《对账确认》的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贵州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抵扣本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四、贵州高院在被申请人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主动将超出部分利息抵扣本金,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属程序违法。五、贵州高院在当事人已经证明了具有现金交付能力且多份文件确认了现金交付事实的情况下,仍对102.5万元的现金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六、从该借款的实际用途,该借款给借款人带来的巨大利益,以及借款发生期间较高的利率水平来看,贵州高院依职权主动将借贷双方自愿约定的利率降低,并将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按降低后的标准冲抵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

利率的四倍,应依法以四倍为限予以保护;认定华瑞鼎兴公司、鱼塘煤矿、牛吃水煤矿、陈家沟煤矿支付超过四倍利率部分应相应抵扣本金;认定《对账确认》针对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还息、还本及尚欠本金、利息的约定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均并无不当。

综上,帅远林、李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帅远林、李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凌川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蒋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徐丽娜

书 记 员 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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